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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 侵害消费者权益八大典型案例

来源: 香城都市报 时间: 2021-04-01

电动车质量不合格引发火灾、车行销售瑕疵汽车、橱柜产品质量引纷争……近日,为扎实推进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走向深入、取得实效,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我为群众办实事”作为队伍教育整顿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公布8起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对公众如何依法维权具有积极的警示、参考和指导意义。

  案例一 电动车质量不合格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案

  原告陈某某、陈某、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陈某某用3000元在销售商张某处购买了某科技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一辆。2017年2月12日21时许,陈某某家因某科技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其妻谭某某与其孙女陈某某在火灾中死亡。陈某某及其家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92540元。经二审法院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科技公司向陈某某、陈某、谢某某支付赔偿款103万元,张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案例二 三轮摩托车自燃致一人死亡案

  2019年1月18日,原告王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与被告李某、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原告王某某之夫聂某某在李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购买了黄川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铭牌上记载出厂日期是2018年4月,车辆型号HK150ZH-C,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车辆生产制造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该车由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由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给李某零售。聂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前往赤壁市办理上牌手续后返回神山镇途经宋河村路段时,摩托车的发动机与油箱部位起火,自聂某某双脚部开始燃烧,聂某某随即跳下车,摩托车撞到路边树上烧毁。聂某某因烧伤(重度)医治无效死亡。聂某某亲属原告王某某、聂某1、聂某2、聂某3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683237.13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聂某某购买的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存在产品缺陷,遂判决由某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3998.82元。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车行销售瑕疵汽车纠纷案

  2017年10月9日,原告李某某、邓某某向被告某车行购买某品牌小汽车一辆,合同价175900元,因某车行延期交车,双方协商将购车款变更为166800元。2017年11月1日李某某在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首次保养过程中,该4S店工作人员告知李某某,所购车辆副驾驶车门非原装车门,车底盘刮撞痕迹明显,油箱底变形,有渗油现象,后平衡下支架碰撞变形。因双方就索赔事宜协商不成,李某某、邓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新车订购合约书》,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66800元及其他费用26249元,并依法承担购车款3倍的赔偿金及贷款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车行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对车辆瑕疵的形成时间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某车行未提供已如实告知有关车辆瑕疵的证据,应当视为对消费者隐瞒了真实情况,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车行向李某某、邓某某支付涉案购车款三倍赔偿款500400元。某车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金刚石锯片不合格致眼伤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金刚石工具公司、吴某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至6月吴某华陆续向某金刚石工具公司购买了不同型号的金刚石锯片,同年6月吴某华将其中的两片φ30雕刻专用小锯片推销给吴某某试用。同月16日15时40分许吴某某使用该锯片在石材上刻字时,因锯片突然破裂击伤其右眼,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金刚石工具公司、吴某华赔偿其损失311688.43元。经二审法院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某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某损失55000元,吴某华赔偿吴某某损失10000元,并承诺将从某金刚石工具公司购买的所有产品全部销毁。

  案例五 电梯维保责任纠纷案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负责某小区物业,2018年1月30日,该小区14台电梯经市特检院检验认为电梯的限速器及电梯“机房扶梯未设置把手”存在问题,评定为不合格。2018年3月23日,咸宁市咸安区质监局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57000元,并责令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涉案14台电梯是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从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购买,该电梯目前尚处免费保质期,某电梯公司应承担质保期内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质监机构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后仍然使用电梯,其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某电梯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遂判决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9900元。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维持了原审判决。

  案例六 装饰材料不合格纠纷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材料店、某经营部、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因施工需要,从2018年1月至4月在被告某材料店多次购买被告某公司生产的玻镁板,玻镁板从代理商被告某经营部直接运至施工现场。玻镁板经安装后不久,出现渗水现象,因业主投诉,工商部门到现场查看,认为玻镁板渗水系产品质量问题,遂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公司对该样品进行检测,因技术原因,该公司无法检测出渗水的具体原因。销售商某材料店与代理商某经营部即通知生产商被告某公司派人过来检测,被告某公司派员工过来查看现场后,告知原、被告渗水原因可能系生产配方员的配方没调配好。经业主、工商部门、销售商及代理商要求,原告将渗水的玻镁板进行拆除并修复,双方对拆除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后,经委托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220492.5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销售品的质量应当具备其基本的使用性能且符合其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玻镁板作为装修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墙板材料,主要用于防火、防水、保温、吊顶等装修工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后用于天棚吊顶工程,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渗水的状况,该产品明显未具备防水的基本使用性能,原告为拆除有质量问题的玻镁板而产生的材料费、人工安装费均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赔付天棚渗水处理费及修复所产生的后续费用220492.52元,被告某建材经营部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七 橱柜产品质量纠纷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厨卫经销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下半年,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某厨卫经销店处购置家电和橱柜,被告承诺家电的质保期为一年,橱柜的质保期为五年。由于橱柜质量不合格,原告购买的橱柜安装不到几个月就开始脱落,被告某厨卫经销店维修服务也不及时。2020年4月22日中午,原告在厨房准备午饭时,一个橱柜门直接掉下来砸在原告头上,在联系被告后,被告说要原告自己出钱换橱柜门,原告不同意。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由经销商负责人胡某对当事人橱柜门进行维修至消费者胡某某满意为止,保证以后不会脱落,如果脱落向当事人赔偿6000元,质保期五年。可是至起诉前仍无人替原告维修橱柜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售的橱柜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该及时为消费者即原告提供修复、更换商品的服务,特别是在当原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后,被告仍未对橱柜进行维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胡某某的合法权益,遂判决由被告某厨卫经销店赔偿原告胡某某购买橱柜或者提供服务的费用的三倍18000元(6000元×3)。

  案例八 某木业经销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某木业经销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某木业经销店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某建材公司品牌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容易导致一般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对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同时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某建材公司维权成本、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某木业经销店侵害商标权成立的时间、经营规模、经营种类、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性质及价格等,酌情判决该木业经销店赔偿该建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7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市中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供稿)